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的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工作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特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院各业务部门案件承办法官负责财产保全的受理和审查,以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裁定的拟稿;部门负责人负责裁定的审核和签发;执行局负责裁定的实施。
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,应当提出书面申请,并同时提供担保。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、申请保全的理由、保全金额、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。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、具体。
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,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。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,驳回其保全申请。
第五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,应当出具担保书。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、担保方式、担保财产、担保范围、担保物的价值、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,并附相应材料。
第六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,由承办法官对担保财产的权属、价值、合法一并进行审查,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。第三人或担保公司、保险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,承办法官应当依法对第三人或担保公司、保险公司的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。
第七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,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;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,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。
财产保全期间,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,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;拒不追加的,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。
第八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,执行局应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、扣押、冻结。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予以扣押,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,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。
第九条 财产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、具体,保全裁定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;特殊情况下,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,但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保全的具体财产及价值数额。
第十条 申请人缴纳财产保全费后,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制作财产保全裁定,报庭长审批。
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,应当及时作出裁定;情况紧急的,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。
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,承办法官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正本及回执、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及当事人联系方式,一并移送执行局,并仔细填写财产保全移送实施表。
第十二条 执行局接受移送材料的,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。经审查,材料齐全的,予以登记,并在立案庭登记立号;材料有欠缺的,应当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后再予以实施。
第十三条 执行局在实施保全措施时,应当在五日内执结完毕,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,需报执行局长审批。实施完毕后,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反馈表,并将执行通知书回执原件及执行案件结案反馈表移交原审理法官。
第十四条 保全过程中或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,申请保全人、被保全人、利害关系人、案外人就保全裁定、保全措施或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,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进行审查,并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,作出相应裁决。异议审查期间,不停止裁定的执行。
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相关当事人担出解除保全申请的,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受理、审查,并及时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:
(1)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;
(2)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;
(3)人民法院的判决、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、调解书生效后,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;
(4)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。
第十六条 解除财产保全后,执行局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措施。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,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措施。
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,要求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,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。
第十八条 本制度为实施财产保全案件的操作程序性规定,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,以其规定为准。
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7年7月1日起实行。